张学良将军是中国现代史上的风云人物,他极富传奇色彩的人生经历一直是为文学家和史学家们所关注。2000年6月3日,张学良将军度过了他的百年华诞,与此同时,北京市法院审理的一起因张学良传记引发的著作权案件也进入关键时刻。
1994年7月,在黑龙江省某编辑部工作的张永滨创作完成了《张学良写真》一书,并交由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这本书记录了张学良从1901年出生到1994年初,这段长达93个年头的军政生涯、幽禁岁月以及获得自由的生活足迹。《张学良写真》是张永滨辛勤创作的结晶。他在这本书的《后记》中写道:“笔者历经十四载,广泛收集,实地采访、查阅报刊旧籍等,获得大量关于张学良将军之素材,精心研究,去伪存真,撰写此书。”
然而就在1994年底,黑龙江省人民出版社未经张永滨允许就擅自将《张学良写真》改名为《张学良传》出版发行,而且更换了封面,修改了目录。张永滨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向哈尔滨道里区法院控告这一侵权行为。但张永滨未曾想到,这场官司一打就是近三年。经过一审以及哈尔滨市中院的二审,张永滨最终胜诉,并获得了一定的经济赔偿。正当他因胜诉而稍感宽慰的时候,一场更艰难的官司正等着他。
1998年,一本名为《凤命虎缘》的书引起了张永滨的注意,这本书描写的是张学良原配夫人于凤至的一生。张永滨发现,书中的有些章节有明显抄袭《张学良写真》的痕迹。于是,张永滨不远千里来到北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凤命虎缘》的出版者中国青年出版社和作者魏连生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
张永滨起诉称:“《张学良写真》是我创作的,被告的《凤命虎缘》一书抄袭了我的作品。在抄袭的部分,在内容层次、文字表达结构等形式上同原告作品表述形式一样。被告对原告《张学良写真》有关章节,直接成页、成段、成句地照抄或变相抄袭,有些甚至是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均照抄原告著作。原告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侵权,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凤命虎缘》停止出版发行,在国家级报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连生则答辩说:“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本人从未见过《张学良写真》一书,谈不上侵犯该书的著作权。著作权条例第十条规定,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自己经过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著作权。我经过整理、必要时运用了一本公开出版物中记载的史实性资料,是完全合法的,同样张先生的著作也是在大量地运用了报刊史籍的资料,这些资料是属于社会的财富,不得阻止他人注释、整理。”
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的代理人答辩说:“人物传记这样的纪实文学,都是基于某一人物的具体出生年月日、生活环境、历史事件等历史事实而创作的,是对同一时间、地点、发生的同一事件的描述,难免有相同的词句。我认为这样长达30万字的作品中有几句相同的话,这不能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说明某些事实,适当引用是合理使用。尤其像张学良和于凤至的一些信函,这都是事实,谁写都是一样的,是属于公知领域的,不可能为独家专有。原告起诉无证据证明我社出版的《凤命虎缘》一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我社与作者签有出版合同,作者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由作者承担全部责任。我社出《凤命虎缘》一书已是亏本经营,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公正裁判。”
“史料”的运用是否构成抄袭?原被告双方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着根本的分歧,这也是本案最大的焦点。
北京法院在审理涉及抄袭的案件时,一般都采用“排除法”,即先由原告提供详尽的对比材料,指出其认为构成抄袭的部分,再由被告就原告的指控进行解释,除去被告能证明是自己创作的,以及有其他来源的,还有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剩下的部分由法官根据这些部分的相似程度、创作质量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作出最终的判断。本案的审理也运用了这个方法。
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永滨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抄袭原告作品页码索引”,将他认为抄袭的部分一一进行了对比。
按照这个“索引”,不妨随意举几个例证。如,被告《凤命虎缘》中的第167页对应原告《张学良写真》中的第84页。这一章节描写的是赵四小姐初次来到张学良的帅府与张学良相见的情景。下面摘录《张学良写真》中的一段:
“霞,我也是……”张学良轻抚着赵四小姐乌黑的秀发,语重心长地说:“我爱你并非是为一时快活。虽然我已是有妻子儿女的人了,但是请你相信,我会永远对你好的。你聪明,有才华,会外语,非一般女性所能比,你可以上大学,做我的秘书或侍从小姐,我需要你帮助我……”
《凤命虎缘》中对应的一段则是:
张学良轻抚着赵四那飘柔而乌黑的秀发语重心长地抚慰到:“我虽然已有妻子儿女,但请小四相信,我会永远对你好的。我和你的结合,并非是为了一时之快活,你有才华,会外语,非一般女性可比,我需要你的帮助。”
这是一段行为和语言描写。又如:
《张学良写真》第48页:
……她感到一阵阵莫名其妙的情感掀动着心田,用少女那无边无际的想象,描绘着少帅的戎马生涯……
《凤命虎缘》第143页:
她感到一阵阵莫名其妙的情感掀动着心扉,她用少女那种漫无边际的想象描绘着少帅的戎马生涯……
还有《张学良写真》第253页:
自从张学良送蒋回南京,赵一荻就时时关心少帅的消息。她从四弟张学思那里得知张学良遭囚禁,泪水像断线的珍珠流淌不止。她想,凤至大姐正在英国照料子女上学,不能到张学良身边照顾他的生活。她担心张学良没有亲人陪伴,孤独、郁闷、忧愤的幽禁环境会置他于死地。……
《凤命虎缘》第307页:
是的,自从张学良亲送蒋介石回到了南京,赵一荻就时时关注少帅的信息。她从四弟张学思那里得知张学良被军法审判后,虽给予特赦,但事实上已遭到囚禁。得知这个不幸的信息,赵四悲痛得几日不思茶饭。她想,眼下大姐正在国外,不能到汉卿身边去照料他的生活。依照汉卿的刚烈性情,那种孤独、郁闷、忧愤、失落的幽禁环境会置他于死地的。
这些是创造特征更为明显的心理描写。还有一些有关“史实”的描写。如两书中关于1928年12月29日“东北易帜”时张学良装束的段落:
《张学良写真》第71页:“阅兵式上,他身穿新式陆军礼服———上衣是瓦灰色,裤子是黑色镶红道;头戴法国平顶式军帽,帽顶有十字金花,帽檐饰一圈金色花牙,正面饰金质面牌;腰系金丝织的刀带,佩挂着指挥刀———刀柄和刀鞘镶嵌金花,下垂金丝绦穗。这身装束使张学良英姿勃勃,神采奕奕。”
在《凤命虎缘》第20页的这大段话恕不列举,它只是在个别之处稍加改动,比如将“红道”变为“红杠儿”,“织”转换为“织就”。
在一审的庭审中,魏连生再次解释道:“原告的书属于资料书,非其智力成果,我有权参考,不侵权。”
张永滨则说:“我对史料进行了概括,没用其原文。而被告原封不动抄,是侵权。”
法官在调解程序中曾试图使双方和解,但因分歧太大而未成功。
1999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魏连生抄袭了张永滨的作品,中国青年出版社疏于审查,出版了魏连生所著《凤命虎缘》一书,魏连生、中国青年出版社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判决:一、中国青年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魏连生所著《凤命虎缘》一书;二、中国青年出版社、魏连生以书面形式向张永滨赔礼道歉;三、中国青年出版社、魏连生共同赔偿张永滨经济损失1.6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永滨和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服从判决,而被告魏连生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魏连生向法院提交了他创作《凤命虎缘》一书时参考的八本传记类作品,用以证明被控抄袭的部分有相关出处。而法院审查后认为,这些作为参考资料的书籍中,只有《民族功臣张学良》(辽宁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千古功臣张学良》(江苏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和《张学良的幽禁岁月》(北方文艺出版社,1993年版)是在《张学良写真》一书之前出版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将这三本书与《凤命虎缘》一书对照,有出处的诗词、电文、书信共计130字。有些历史事件虽有出处,但《凤命虎缘》一书的细节描写和文字表达方式与上述三本书不同,而与《张学良写真》一书相同或相似。
2000年4月3日、5月25日、5月29日,二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此案,这在案件审理中是很少见的。
在最后一次庭审的法庭辩论中,上诉人的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凤命虎缘》的创作背景:我市成立了于凤至研究小组,魏连生是小组成员,我们对史志的研究和史料进行了搜集,并且当时没有专门写于凤至的书,所以我们就创作了《凤命虎缘》。创作时我们参考了一些史料,本案争议的两部作品都是以史料为题材的小说。历史是不允许歪曲、篡改的。上诉人之所以使用了被上诉人作品中的史料,是基于历史客观性的需要,考虑创作意图采取了著作权法上的规定,适当客观地引用了张永滨书中的一些资料。张永滨书中也引用了历史资料,并且占了很大篇幅,如果把这种引用行为也认为侵权,张永滨就是侵权在先。因此希望被上诉人能从法律角度认知剽窃、抄袭,避免滥用诉权。请求合议庭认定《凤命虎缘》是合法的文学创作,撤销一审判决。”
张永滨辩论道:“《张学良写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而魏连生在引用时,是大段地抄袭,这不能说是合理的引用。上诉人的举证根本不能证明其行为不是抄袭。在《凤命虎缘》出版之前已经有两本书是写于凤至的。请求法庭驳回上诉,判决他们的行为是抄袭行为。”
2000年7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于作出终审判决。二审法院最终查明,《凤命虎缘》一书在一些情节的描写和对某些相关历史事件的文字表达方式上,与《张学良写真》一书存在着相同或近似之处,魏连生参考并引用了《张学良写真》一书的内容,这种引用已超出了对单纯历史素材合理使用的范围,已构成对张永滨作品的抄袭。鉴于一审认定的抄袭字数有误,且计算依据不当,根据二审中魏连生补充提交的新证据,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查明的抄袭字数,依照相关法律予以确定。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张永滨经济损失7217.72元。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与“抄袭”有关的案件格外引人关注。近几年就有中国社科院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案,韩少功与张颐武纠纷案,王文喜等诉何建明和中国作家杂志社案等。它们引人关注,不仅是因为案件中涉及到了“名著”与“名人”,还因为法院的判决将对被告的作品带来某些“道义”上的影响。
在著作权理论中,所谓抄袭是指将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它被视为一种最典型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几种严重侵权行为中,“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位居“第一”。抄袭与剽窃行为的产生并非抄袭者对著作权法的“无知”,它其实根源于抄袭者创造力的萎顿,或对名誉与金钱的兴趣。在抄袭的方法中,“克隆式”地抄袭最易辨认,“改头换面式”地抄袭则最为常见,也较难认定。而一旦对簿公堂,无论多么“聪明”的抄袭者,也难免露出蛛丝马迹。
本案中,被告将所谓“史料”的运用、历史不容篡改等作为为抄袭辩解的理由。这里,他们有意或无意地将“历史”和“史料”以及“历史性作品”混为一谈。书写历史,描绘那些客观存在的人物、事件,任何人都没有垄断的权利。但历史为我们提供的只是创作的土壤,若要收获累累的果实,还需要辛勤的创造性劳动:去收集、整理、概括、取舍、编排,发挥自己丰富的想像,虚构一些鲜活的人物与情节,最后用自己独特的语言表达出来。有人认为,传记或一些历史作品,实际上是作者对“历史”的个人化的理解和诠释,凝聚着作者的感情与心血,因此,“史料”,尤其是反映客观历史的文学作品,绝不等同于历史本身。“独创性”是作品的魅力所在,也是著作权法中“作品”构成的关键要素,著作权法就是通过对作者创造力的保护,以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繁荣和发展,著作权法在这里充分体现出了它的重要意义。